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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战被掳劳工对日索赔拟采用非诉讼方式

时间:2009-08-13 18:42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庄庆鸿 点击:
在二战结束64周年之际,全国120个律师事务所向曾残酷迫害中国劳工的现存20家日本企业寄出了函件。

 

“三井矿山:受中国二战被掳劳工联谊会委托,就你公司在二战时期与日本政府共同侵犯被掳日的中国劳工一事,针对你公司的侵权事实,函告如下:1943年4月到1945年5月期间,日本国强掳约4万中国劳工赴日,并残酷驱使这些中国劳工在日本135个工地进行奴隶般的劳动,食物粗糙,收容所狭小而肮脏,仅仅1年多的时间,就导致7000人死亡(占劳工人数的17%以上)。你方于此期间,强掳其中5517名劳工,强制其在你方所属的10个工地工作,高强度的工作加之恶劣的生活条件,导致劳工死亡1072人之多。”

在二战结束64周年之际,全国120个律师事务所向曾残酷迫害中国劳工的现存20家日本企业寄出了如上函件。

2007年4月,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西松建设强制劳工”案终审败诉,标志着对日诉讼大门关闭。目前,有正义感的人们开始走一条“非诉讼”的新路。

中国二战劳工法律援助律师团团长邓建国说:“我个人认为中国劳工的问题,不是这些劳工、亲属个人的问题,而是中华民族尊严的问题。为什么其他国家的战后问题都解决得了,我们就解决不了?”

民间对日诉讼屡战屡败,原因是日方法律上有四大“拦路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联合会副会长陈春龙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阐述了日本法院判决中国受害人败诉的四大“理由”。

第一条,日本法院认为中国受害者“个人对国家无请求权”。虽然日本法院认定日本政府当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却认为个人不享有援引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起诉日本政府的权利。陈春龙指出,这里的争议,围绕《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进行。该条规定:“违反上述法规相应条款的交战当事者,有损害行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战当事者对于军队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亦应承担责任。”

“日本法院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适格主体,但在战时国际法中,为了严惩战时不法行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可以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这已经过无数战争和审判实践检验,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习惯法。日本政府其实也清楚这一点,在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中不得不承认‘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而未敢否认‘非一般’的情况。”

日本法院的第二条理由是“国家无答责”,指国家公务人员行使职权发生违法侵权损害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受害人至多只能追究公务人员的个人责任,国家不承担法律责任。

“这无论从致害人角度还是从受害人角度看,都是不公正的。”陈春龙指出,“而这一情况,在战争期间更加突出。”在日本军国主义发动侵华战争期间,细菌战、强制劳工服役等不法行为都是以“大日本帝国”名义,以公权力形式,有组织、有领导施行的。“它与个别军人违反军纪的个人行为有本质区别。如果以中国受害者只能追究日本军人个人为由而免除日本国家侵略责任,那就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伦理上,都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第三,“超过10年的诉讼时效”,是日本法院判决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败诉的主要理由。

“这种判定是错误的、不公正的。首先,此种判定有意忽略、排除了消灭时效的起算时间点。”陈春龙说。日本民法总则第166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日本国和相关企业强制奴役中国劳工,由于不当得利产生对受害人之债务,由于侵权行为产生对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债务,中国受害人的此种债权,因客观障碍长期未“得以行使”。直至上世纪90年代,受害人才渐渐觉悟起来,知道自己的应有权利并付诸行动。

其次,从国际法角度看,日本民法20年消灭时效之规定,完全不适用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陈春龙指出,依据联合国《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鉴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在规定对其实行追诉权和执行权的所有正式宣言、条约或公约中,均不设定法定时效期限。”(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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