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以放弃对日索赔请求权为前提的“和解”

ーー康健律师评西松•信浓川“和解”

  【人民网日本版编者按】最近,中日两国媒体相继报道了“西松•信浓川中国劳工诉讼案”达成“和解”的消息。针对这一“和解”以及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二战被强掳中国劳工西松诉讼案的中方代理律师康健女士日前撰文进行了评述:

  2010年4月26日,日本西松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西松公司”)与几位中国受害劳工遗属签订了和解协议。此举被一些媒体表述为“西松公司与中国劳工原告达成和解”,“西松公司向183名中国劳工受害者支付赔偿金”。

  然而事实是,西松•信浓川受害劳工案全体原告,也是在2009年6月被确定作为与西松公司谈判的全体代表,并未与西松公司签订和解条款。其根本原因是,西松公司坚持要在和解条款中写明中国人“对日索赔请求权已放弃”的内容,且不允许原告在和解条款中表明不接受“请求权已放弃”这一错误结论的立场;西松公司为表明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强硬立场,刻意将其本应向中国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换以“偿い金”之词暧昧处理;且同时无理要求接受“和解”者需承担帮助西松公司今后为此案免被他人再度追究责任的义务。

  一、西松•信浓川劳工案和解的提起

  1944年被强掳至日本新潟县西松公司信浓川作业所做苦役的其中5 位受害劳工:韩英林、侯振海(现已故)、郭真(现已故)、李恕(现已故)、李祥(现已故),于1997年9月18日在东京地方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及西松建设、间组、铁建建设等公司,要求被告在中、日两国媒体上就强掳并奴役中国受害者的事实公开谢罪,并向每位原告赔偿2000万日元。

  2003年3月11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事实,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即提出上诉。2006年6月16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每位原告的受害事实予以详细认定,并认定日本国家和日本企业强掳及奴役中国受害劳工的这一共同不法行为成立。但仍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遂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2007年6月15日,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驳回原告上诉。

  2009年,西松公司高层因违法政治献金问题事发,被日本司法机构追究责任,公司高层随之重新组合。该公司从经营策略等多方面考虑,于2009年5月表示,希望与中国受害劳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此,中国受害劳工给予了积极地回应。2009年6月,笔者以原告中方代理人身份赴东京,和同为原告代理人日本律师共同与西松公司的代理人谈判。西松公司的代理人当时表示,要以“花冈和解”为模式来处理本案。对此,笔者当即明确表示:不应以“花冈和解”为模式,因为“花冈和解”主要特点是奴役中国受害劳工的鹿岛公司回避事实、回避责任,对中国受害劳工以救济的方式了断法律责任,且将其施以救济所设立的基金冠以“友好基金”的桂冠。“花冈和解”对第三方还不适当地设立了限制权利的条款等。  

  鉴于和解谈判是因原告提出的索赔诉讼而起,因此,在与西松公司谈判初期,双方即确立了本次谈判以诉讼原告作为受害者一方代表的原则。
几个月后,西松公司在抛出和解条款时,坚持将日本相关法院认为中国人请求权(即对日索赔权)已放弃,可给中国人适当救济的这一错误判断写入和解条款,以此作为与中国受害劳工签订和解协议的前提。

  作为与西松公司进行谈判的原信浓川作业所中国受害劳工代表(即全体原告),明确表示,不应将这一由日本法院单方面解释《中日联合声明》所作出的错误结论写入和解条款;如果作为互相让步,则应将中国受害劳工原告不接受请求权已放弃的立场,也同时写入和解条款,可作为双方各自表述;或将这一有争议的内容挪至“确认事项”中。西松公司对原告方面的意见断然拒绝。

  二、西松公司坚持将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作为和解前提的用意

  自中国受害者(注:指在日本发动侵华战争期间的中国受害者),在日本法院陆续向日本政府及相关日本公司提起二十多件损害赔偿之诉后,日本相关法院在2007年4月26日前作出过多份判决。其中判决中国受害者败诉的理由,分别为“国家无答责”、超过时效及除斥期间等,但均未认定中国人已放弃了索赔请求权。

  此外,东京地方法院对中国受害劳工刘连仁诉日本政府案、福冈地方法院对中国受害劳工诉日本政府及三井公司案,新潟地方法院对中国受害劳工诉日本政府及临港集团案,在一审判决中,还分别作出了支持中国受害劳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广岛高等法院在对西松•安野劳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中,亦支持了中国受害劳工的诉讼请求。前述四份判决可称为中国受害劳工胜诉的判决,日本相关法院在这四份判决中,均明确认定中国人并未放弃索赔的请求权。

  西松公司不服广岛高等法院判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上诉至最高法院。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以下简称4•27判决),详细认定了西松公司对被强掳至安野作业所做苦役的中国受害劳工实施的加害行为,但最终撤销了广岛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改判中国受害劳工败诉。其唯一的理由,就是认定中国政府在1972年与日本签订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已表明全面放弃了包括中国国民在内的索赔请求权。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在日本最高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当天,即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声明,明确表示“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作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

  相关日本法院在此后对中国受害者索赔案作出判决,不顾中方的强烈反对,仍以“请求权已放弃”作为唯一的理由,免除了日本加害者的法律责任。

  在4•27判决作出后,中日法学界及史学界围绕该判决进行了讨论研究,大家共同认为,该判决以中国并未参加的旧金山和约为框架,单方面解释《中日联合声明》,作出中国人索赔“请求权已放弃”的判断,明显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日本最高法院认定中国人索赔“请求权已放弃”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今后如何纠正此错误判决,是摆在中日双方推动切实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一大课题。

  日本最高法院在2007年6月驳回本案西松•信浓川劳工案原告的诉求时,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仅是简单的几行字表明驳回上诉,在裁定中根本没有涉及“请求权已放弃”,东京高等法院对西松•信浓川劳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亦随之生效。而东京高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详细认定了韩英林等五位原告的受害事实,并认定了日本政府与西松公司等相关日本加害企业对中国受害劳工实施了不法行为。该法院以超过时效及除斥期间为由,判决受害劳工败诉,并未认定中国人丧失了索赔的请求权。同为原告代理人的日本律师亦认同这一事实。

  西松公司如果真心与本案的中国受害劳工和解,如果一定要引用一份日本法院的判决作为“和解条款”的导引,那么理应援引东京高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但西松公司却坚持援引并非针对本案的4•27 判决,其中原由不言自明,因为正是这份4•27判决认定中国人丧失了对日索赔的请求权。

  2009年10月23日,西松公司与其所辖的安野作业所部分中国受害劳工及遗属达成的安野“和解条款”中,也加入了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的内容。

  西松公司坚持在本次信浓川“和解条款”中再次加入4•27 判决认定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的内容,其用意就是要力图创建一个确认中国人已丧失索赔请求权为前提的“和解”模式,帮助日本方面逃避重大人权侵害、违反国际法的法律责任。

  这一“和解”模式还会产生另一效果,即尽管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多次对日本法院的这一错误结论提出谴责,但作为提出战争受害赔偿的中国国民已然接受了“请求权放弃”的结论。这一事实的形成,对此后一系列战争遗留问题的解决势必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原告被强行拉入西松公司划定的“和解”圈

  西松公司坚持将4•27判决中有关“请求权放弃”的内容写入“和解条款”,且无视对等原则,拒绝在该条款中同时表示原告不接受“请求权放弃”的立场,亦拒绝原告将这部分内容挪至“确认事项”之中的正当要求。据原告委托的日本律师讲,西松公司社长明确表示:“和解条款”一个字都不能改,律师在“确认事项”中愿写什么写什么,反正西松公司社长不在“确认事项”上签字。西松公司社长的这番表白,既显示出该公司对其加害事实没有真正反省和谢罪之意,侵略者姿态依旧,也显示出该公司清楚知晓“和解条款”与“确认事项”的法律地位是有着不同意义的。

  对此,全体原告,也是在与西松公司谈判之初确定的全体代表,于2010年3月22日发表声明,拒绝接受西松公司无诚意的“和解条款”。并在“声明”中明确表示“如果你社持该‘和解条款’与原西松•信浓川作业所部分中国受害劳工或其遗属签订,则应在“和解条款”中明确表示所涉之拟“解决”的信浓川作业所中国受害劳工人数及金额均不包括我们,并应在施以救济的所谓“偿金”总额中,扣除我们这部分人员的金额。否则将视为你社对我们的合法权益实施了新的侵害,我们必将追究你社的责任”。

  然而,西松公司在2010年4月17日向日本媒体披露“和解”信息时,仍将原告拉入其“和解”圈内。

  为此,笔者作为原告中方代理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西松公司发出抗议,但西松公司未作回应。在2010年4月26日成立的“和解条款”中,西松公司仍将已公开声明拒绝其“和解条款”的原告拉入其“和解”圈内。致使出现西松公司在尚未解决其战时强掳及奴役劳工事件中的问题时,现今又实施了对中国受害劳工新的人权侵害事实。

  西松公司力推这一存在诸多问题的“和解”模式,刻意制造已“全面解决”该公司强掳及奴役中国受害劳工遗留问题的假象,其目的就是甩小钱买断重大人权侵害的法律责任。该“和解”模式的后果是:中国人请求权放弃已成事实,只要有中国受害者签字接受“和解”,战争遗留问题即“全面解决”。

  西松公司向信浓川中国劳工受害者给付每人不到5万元人民币的小钱,便轻松搪塞了其重大人权侵害的法律与历史责任,而中国受害者方面付出的沉重代价则是依信浓川“和解条款”第6条第1项之规定,“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放弃一切对申诉人(注:指西松公司)的请求权”,从此失去话语权。

  四、和解条款中的“救济”,并非是对权利的救济

  西松•信浓川“和解条款”的前言中,引用日本最高法院4•27 判决认定中国人已丧失诉讼的请求权,同时又指出“我们期待包括上告人(注:指西松公司)在内的有关方面为救济本案受害者的损失作出努力”。

  根据4•27 判决的原文所示,该判决提及的“救济”显然不是司法层面的救济。在司法领域中所称的“司法救济”,其含义是指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即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至于在司法层面之外所称的救济,《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灾区或生活困难的人”。

  日本最高法院4•27 判决中已明确认定中国人丧失了诉讼的请求权,即已丧失了通过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该判决中表示期待西松公司等相关方面对中国受害劳工的“救济”,当然不是指司法救济。从而该“救济”的含义也不可能是指在司法层面对中国受害劳工权利的救济,只能是带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救济了。

  五、“偿ぃ金”不等于“赔偿金”

  “偿ぃ金”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在日本该词属生活用语,内涵范围较广,有感情色彩、偿还所欠的意思。

  “赔偿金”一词是法律用语,内涵明确即指用向受损害者支付金钱方式承担责任的意思。“赔偿金”这三个字,在日文中是用与中文相同的汉字表示,其内涵也与中文相同。

  1995年,日本政府在各方压力下,为处理“慰安妇”问题曾设立了亚洲女性基金。

  鉴于日本政府认为有关“慰安妇”问题,在日本与受害国签订的和约中已解决,因此,不能以赔偿或补偿的名义向受害者支付金钱。遂在1994年8月通过媒体公开发表的设想中,使用的是“慰问金”一词,从而遭到多方的批判。日本政府为坚守其不承担责任的立场,遂找出“偿い金”一词替代“慰问金”。之后 “偿ぃ金”一词多次在时任日本内阁官房长官等政要人士发布的该基金构想、呼吁文等文件中出现。

  日本政府在该基金中,将对“慰安妇”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暖昧表示为对受害者的包括医疗在内的“道义”援助,展现出人道救济的色彩。“偿ぃ金”一词依亚洲女性基金的宗旨成为“援助”的替身,而频频出现该基金的公文之中。正是由于日本政府无诚意承担责任, 因此亚洲女性基金遭到亚洲多国绝大多数受害者及相关团体的抵制和批判,现该基金已解散。

  如果西松公司诚意和解,如果有向中国受害劳工谢罪并赔偿的意思,为什么不使用中、日两国有着相同文字表示且内涵单一而明确的“赔偿金”?

  本案出现在西松•信浓川“和解条款”中的“偿ぃ金”,是呼应“和解条款”前言中4•27判决的旨意,其坚持强调中国人已丧失索赔“请求权”,目的就是要推卸法律责任,因此,其在向中国受害者支付金钱的用词上,极力回避使用“赔偿”这个意味着承担责任的专有名词。

  因此,不论从“偿ぃ金”一词的本意及在本“和解条款”中的用意来讲,“偿ぃ金”绝不是赔偿金。

  值得一提的是,在东京简易法院进行确认的“和解条款”有效文本是日文,并非中文,因此,日方拿出“和解条款”的中文本,将“偿ぃ金”一词,译成“赔偿金“,将产生误导中国人的后果。

  六、接受“和解”者及其代理人承担的附随义务

  西松•信浓川“和解条款”第6条第2项规定“对方(注:指中国受害劳工或其遗属)及对方代理人…….,今后(在)对方以外的人对申诉人(注:指西松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无论是否是第5条第7项的文件提出者,都有责任解决,不使申诉人有任何负担”。

  “和解条款”第6条第2项的内涵是,今后凡有人对西松公司就其奴役中国受害劳工之事提出赔偿要求时,尽管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没有接受本次“和解”,但作为接受本次“和解”的人及其代理人,都有责任出面解决,不使西松再有任何负担。

  设立这一条款的用意,就是西松公司抛出小钱,构筑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为前提的“和解”模式;接受“和解”的人及其代理人有义务为西松公司免除责任提供帮助。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是,西松公司不仅用“偿ぃ金”了断其重大人权侵害责任,同时接受“和解”的人在获得“偿ぃ金”后,须履行保护西松公司免被他人追究责任的义务。通俗讲,就是西松公司花钱找了帮手。

  该条提及的第5条第7项的主要内容是,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对要求支付“偿ぃ金”的人,在向其说明了本“和解“的宗旨后,接受“偿ぃ金”的中国受害者,要签署2份文件,即承认本“和解”的宗旨,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将其中一份文件交付西松公司。

  七、“和解条款”与“确认事项”的法律地位不同

  伴随着西松•信浓川“和解”,出现了两份文件。一份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条款”,另一份是由双方委托日本律师签订的“确认事项”。2009年10月23日成立的西松•安野“和解”亦与此同样。

  一个“和解”行为为什么要同时出现两个文件,在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这两份文件的地位与效力。

  1、从形式上看,“和解条款”是由西松公司与西松•信浓川受害劳工遗属签订,并经过东京简易法院确认。“确认事项”则是由各自委托的日本律师签订,未经东京简易法院确认。

  因此,从形式上已展示出“和解条款”具有司法文书的地位,而“确认事项”不具备司法文书的地位。

  2、从内容上看,“确认事项”是双方对“和解条款”部分内容持不同立场的各自表达及解释。

  但 “确认事项”中作出的部分解释实际已超越了“和解条款”文本的表述。而经过东京简易法院确认的“和解条款”中,并未涉及“确认事项”这一文件在本次和解案中的地位,甚至未涉及其是否存在。因此,由双方委托的日本律师签订“确认事项”的法律效力令人质疑。既使日本律师的行为可能被当事人事后追认,但由于该“确认事项”未经法院确认,因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可能与“和解条款”相提并论的。

  结论是显然的,从形式上看,“和解条款”应当处于上位,而处于下位“确认事项”是不具备超越“和解条款”文本内涵的法律效力的。

  八、结束语

  笔者作为原告中方代理人,参与了多件在日本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受害劳工案及“慰安妇”案,十几年诉讼历程,与数百位受害者的接触,从受害者的控诉中,强烈地感受到那罪恶的战争,给中国人造成的痛苦与伤害是极为严重的。日本政府及相关日本公司,至今也未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作为律师,有责任帮助受害者实现他们维护尊严、维护人权的基本愿望。

  鉴于日本法院虽然判决中国受害者败诉,但均认定了日本相关方面当年对中国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并对其加害事实详细认定。为推动日本相关方面正视历史,承担责任,早日解决战争遗留问题,中国受害劳工索赔案103名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正式向日本政府及相关日本公司提出“全面解决战时中国人被掳至日本做苦役事件”的提案。

  令人遗憾的是,近期出现的西松公司“安野和解”及“信浓川和解”,日本公司仍在玩弄文字、淡化事实、回避责任。本文所简析的信浓川“和解条款”,仍是以认定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为前提,在一些关键词上为了推卸责任而大做手脚。

  与西松公司近一年的谈判交涉中,原告在坚持立场的同时,为促成真诚的和解而付出巨大的努力,与笔者共同多次透过日本律师向西松公司坦率地对“和解条款”提出意见。例如,安野“和解条款”与信浓川“和解条款”中,均有西松公司认为负有“历史责任”的字样,但由于该项文字表述并未对应西松公司强制及奴役中国受害劳工的行为而显得空洞。在原告与笔者的努力下,西松公司才同意将侵害事件发生时间在“和解条款”第一条中表明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将“劳动” 改为“苦役”。西松公司最初提出将其本应显示承担责任的基金名称,定为与“安野和解”相同的“和平友好基金”,原告与笔者对此认为,本次和解所涉及的是西松公司重大人权侵害的责任问题,基金名称一定程度地折射出关联事件的性质。因此,不同意仿效“安野和解”“友好”基金的字样,并对基金名称提出两个方案,一是“历史责任基金”,二是“和平基金”,西松公司最终接受了“和平基金”的表述。

  笔者并不否认和解是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方式之一,和解也意味着有所妥协,但妥协不意味着放弃基本原则。作为责任者一方的日本政府及相关日本公司应当正视历史事实,承担责任,向中国受害者谢罪并赔偿,这是和解中不可妥协的基本原则。

  对于信浓川“和解条款”中也出现了“谢罪”及“深刻反省”的字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管建强在其撰写的《信浓川和解案问世前的建言》一文中指出“这些条文虽然明确地记载了日本企业的谢罪,但是在为什么谢罪方面,和解中缺乏日本企业自身的说明。换言之,谢罪条款中‘企业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利益……’等文字没有表述的情况下,即使向被害人谢罪实属逻辑混乱”。

  由于西松公司坚持将中国人“请求权已放弃”、西松公司无法律责任作为本次“和解”的前提,所给付的“偿い金”折射出救济的色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及中华民族的尊严,拒绝与西松公司达成和解。(文:康健 律师)

  人民网日本版   2010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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